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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工触电身亡,招商物业指使大批保安殴打死者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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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zhzm
土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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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7-7-25 23:1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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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招商物业使用不合格电器装置,致使清洁工触电身亡,更指使大批使保安殴打死者家属,丧尽天良!
2007年6月5日下午,57岁的清洁工何先生在深圳市南山区阳光带海滨城锦缎之滨进行清洁工作时不幸触电身亡,阳光带海滨城是2004年入伙,由招商地产开发,招商物业公司管理。
何先生工作时使用的电源是从小区大楼引出的,事发后经南山区安监局、供电局现场勘察发现:
大楼配电箱中的漏电保护器竟然失效了,成了摆设!由于事发后物业公司没有告诉家属何先生的死亡原因,家属万般无奈之下只得向南山区公安分局申请了司法鉴定,结果表明何先生系触电死亡!
清洁工何先生触电身亡的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这个事故完全是由于招商物业漠视人命、管理混乱造成的人祸!招商物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然而事发后招商物业对死者的身后事不闻不问,对死者家属更无片言只语的交代。
事发已近两个月了,招商物业态度仍然是傲慢无礼,不愿负责,家属无奈之下,只得于7月24日上门,万万料不到招商物业丧心病狂,调集二十多名保安,指使其中数人,
竟然当着招商派出所近十位民警的面,对手无寸铁的死者家属大打出手!谁无父母?谁无妻儿?对弱不禁风的妇孺你们何以竟忍心下此毒手!
一、漏电保护器失效是清洁工致死的直接原因,这在你们管理的小区是特例还是普遍存在的情况?从出事到现在已经过去近两个月,你们有没有亡羊补牢,本着对清洁工、对小区住户的人身安全负责任的态度,对小区的所有漏电保护器进行一次排查?所有的电器在使用时由于各种原因都有可能发生漏电,如果漏电保护器失效,事故可能再次发生!
二、何先生被发现触电时,并未死亡,仍有生命迹象,正是因为招商物业为了推卸责任,刻意隐瞒触电事实,耽误了宝贵的抢救时间,毁掉了何先生被救生还的机会,对此,招商物业罪责难逃!
三、事发现场触电痕迹明显,而物业公司却刻意隐瞒触电身亡的事实,推卸责任,死者家属万般无奈之下只得申请司法鉴定,导致死者无法保全完整的遗体,造成了家属精神上的双重痛苦!
四、在明知自己于清洁工触电身亡的事故中存在明显过失的情况下,物业公司竟然不参与治丧,不处理善后,让处于痛苦中的死者家属由失望而愤怒!你们的道义何在?良知何在?发生了如此重大事故,招商地产、招商物业竟然不闻不问,你们良知何在?
五、为何让清洁工使用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自制工具水下作业?人命岂能如此儿戏!招商物业,你们是如何监督清洁公司工作的?招商物业,你们和清洁公司之间到底有什么猫腻?
六、作为保护用电人员安全的漏电保护器,使用时间最多不过三四年,竟然会失效,成了摆设!是招商地产在开发过程中使用了假冒伪劣产品还是招商物业管理混乱,平时对如此重要的安全设施根本就不检修?是谁如此大胆,竟敢在保护人身安全的设施上玩忽职守?
如今,死者八十一岁的老母亲已到风烛残年,尚不知与独子已是阴阳两隔,近来常常喃喃念叨:“我儿这是怎么了啊,好久不来电话了……”家人虽一再设法隐瞒,但到再也无法隐瞒之时,老来丧子之痛,她是无论如何不能承受的!恐怕又是一条人命!相依为命数十载的妻子失去了精神支柱,一下子老了许多,终日神情恍惚,喃喃自语:“老官子,你怎么丢下我一个人走了……”。肇事方,你们但凡有丝毫良知未泯,就应该立即给死者家属道歉,负起你们应负的道义和法律责任,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分析事故原因,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管理职责的相关领导之责任!人命岂能如此儿戏!
死者亲属
2007年7月25日
招商地产电话:0755-26819600 招商物业电话:0755-26815988
(此贴于2007-7-25 23:16:15修改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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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zhzm
土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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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7-7-25 23:1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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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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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在多个网站被删,求好心人广为张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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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国无名士
少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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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7-7-27 11:4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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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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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妈的,好贴就是删,这是社会主义,有特色的社会主义,以前读书读不好,现在才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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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斯特叉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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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zdatel
土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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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7-7-28 9:3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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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楼
人员和设备都是清洁公司的,物业有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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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牙老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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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7-7-28 13:0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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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楼
w设备维护归不归物业管
楼上的
问你呀
有人在你家被电死啦
你说你有没有责任
当然不能说你谋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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吻舞双全!
中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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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7-7-28 17:0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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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楼
调集二十多名保安,指使其中数人,竟然当着招商派出所近十位民警的面,对手无寸铁的死者家属大打出手!JC当时在干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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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zzzdd
土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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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7-7-29 8:35: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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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楼
这是什么世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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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志206水晶银
中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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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7-7-29 19:2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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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楼
谁的责任谁承担,一查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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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善良了就会被人欺负.老实就是太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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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m8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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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7-7-30 13:48: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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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楼
为什么不去法庭公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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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m8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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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7-7-30 13:49: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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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楼
清洁公司的设备为什么要物业管?有没有常识?
[
color=#0000ff]回复 无牙老鼠 的文章:[/color]
以下为引用 无牙老鼠 的文章:
w设备维护归不归物业管
楼上的
问你呀
有人在你家被电死啦
你说你有没有责任
当然不能说你谋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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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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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m8815
土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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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7-7-30 13:57: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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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楼
你家怎么会电死人?你家到处都有电码?
有没有谋杀、有没有责任谁说了算?
回复 无牙老鼠 的文章:
以下为引用 无牙老鼠 的文章:
w设备维护归不归物业管
楼上的
问你呀
有人在你家被电死啦
你说你有没有责任
当然不能说你谋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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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牙兔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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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7-7-30 16:07: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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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楼
不管怎么样,作为一个企业,起码有以下两方面责任:
1、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安全教育与培训形同虚设;
2、安全管理不到位,对安全设备检查不够。
建议:死者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地点作业中死亡,应为生产安全事故。
如刻意隐瞒事实的情况,可提供有关材料给区安委,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可处于较大罚款。
下附最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请认真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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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出的题这么的难,到处都是正确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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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牙兔子
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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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7-7-30 16:09: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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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九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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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出的题这么的难,到处都是正确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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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sl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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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7-7-30 16:18: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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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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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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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牙兔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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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出的题这么的难,到处都是正确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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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天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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